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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成功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0-03-30  浏览次数:32277

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7704791。

原法定代表人康永钢,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康睿,女,1985年11月1日生,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康永钢,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金山,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伟,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春艳,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兼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沧州市肃宁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1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吴桥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判处管制及罚金数额均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6年7月1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康睿、被告人康永钢及其辩护人刘金山、刘颖、被告人张晓伟、被告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康永钢的女儿康睿成立的一家经营涂料零售私营公司。2012年9月23日、10月6日、10月8日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购销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的三份购销合同,其中购买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合同标的为136137元。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兼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春艳、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永钢、生产厂长张晓伟用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销售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使用该产品对景县盐百购物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损坏喷枪四把、线路管路及打漆泵等配件)及外墙保温工程油漆色泽和强度达不到雇方合同中规定的氟碳金属漆的效果,被要求拆除、重新安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吴桥县工商局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该产品进行抽检检验,鉴定结果为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案发后,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损失款7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从王春艳签合同及发货一系列行为均不知情,认为该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康永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本案证据都不是真实的,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康永钢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逼迫的情况下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并由侦查人员打开电脑看了王春艳的供述之后供述的,是不真实的。

被告人康永钢的辩护人刘金山认为,一、因为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价格,按照购销合同的价格根本买不到,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市场价格至少是购销合同价格2-3倍。从购销合同本身来看,王春艳收的货款价格也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当时的市场价格,属于企业正常的盈利,不是非法获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康仕达公司没有非法牟利,只是正常获利。有证据证明康永钢对此购销合同也确实不知情。因此康永钢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二、康仕达公司实际提供的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该两种漆本身也是合格的油漆产品,具有该款油漆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该两种漆本身也能保5年的使用效果。因此康仕达公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三、就逻辑上来看,该鉴定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张某2达发现问题后,康仕达公司方面已经明确告知其实际收到的产品不含氟碳,实际上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以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准检验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是否合格是不合理的。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虽然丙稀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这两种漆本身不含氟碳,但是毕竟是油漆,具有油漆的基本使用性能。法律意义上的“假”需要综合实际提供产品的价值、使用性能等诸多因素才能确定,不能简单的按照标签来定论。在本案中,只能说康仕达公司送错了货,而不能认定其以假充真。五、本案中的检测机构并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抽检的检测结果也只能所检验的样品负责,没有检验的产品,如何得出鉴定不合格的结论呢?因此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过程中逼取、诱骗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在本案中,侦查人员逼取、诱骗康永钢、张晓伟的口供,逼取的生产计划单、康睿的证言等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永钢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永钢无罪。

被告人康永钢的辩护人刘颖认为:一、被告人康永钢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本案需要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充要条件,也就是说,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就无法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而检测报告仅认定为“不合格”,因此,根据司法解释,是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可见,鉴定意见是本案这种类型的案件需要具备的最基础证据。(二)检测报告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律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依据。1、该检测机构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也不具备拥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员。控方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该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诸如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等任何书证。2、该检测机构不能提供其具备鉴定的设备条件和检测方法。检测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备相关的设备条件,同时,检测报告也没有写明检测的具体方法,明显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要求。3、该检测机构的检测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程序性条件。对本案重要物证的检测,需要具备完备的程序性条件,控方没有提供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的鉴定程序的相关文件。4、该检测机构没有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文书。除了鉴定意见内容要件的大量缺失以外,就连检测人员签名都没有,这也是本案被发回重审的重要原因之一。检测报告根本不具备任何一项鉴定意见的要求,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采信程序的具体要求,更没有告知被告人等的救济权利。因此,不能以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由以上分析可知,该检测报告既不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也不是由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的,更未能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文书,因此,该检测报告根本不具备鉴定意见所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明显不能作为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三)检测报告仅为普通书证,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刑法所要求的假冒伪劣产品,更何况该检测报告本身也不具备合法性。1、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样本取得不符合法律程序。抽检机构要有中立性的机构进行。而本案中,仅有购买方一方在场,工商局就单方实行了抽检,完全不符合检验程序,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除了过于简单的笔录以外,没有抽检的客观过程记录。同时,现场执法人员的笔录填写不完整,连执法证号都没有填写完备。2、该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连最基本的评判标准、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都不具备,而侦查机关本次的补充证据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不能解决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可见,本案根本没有具备刑事法律效力的、认定产品假冒伪劣的证据。也就是说,本案犯罪对象的性质根本没有得到有效的证明,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支持。二、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伪造证据,构陷被告人。案件证据中重要书证:生产计划书及配方系伪造。产品完成于2012年9月,但产品计划书是在2013年初时,侦查机关要求被告人亲属依据侦查机关的要求进行书写的。被告提出对该证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以证明被告人所述的真实性。本案当中,证明康永钢存在犯罪故意的证据本来就仅有王春艳的攀供,证明力本就有限,还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因此,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不能认定康永钢存在明确的犯罪故意。三、侦查机关在办案中违法办案,对相关人员进行逼供、诱供,导致部分被告人出具不实供词。综上,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永钢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主要证据,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晓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参与销售和签订合同,在公安阶段被逼迫的情况下做的有罪供述,其认为自己并不构成犯罪。正常的生产过程是我收到业务员的生产计划单后下达生产任务单,然后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生产出产品后入库就没我的事了。我给张某2达的是环氧底漆和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样品没有标签,是从生产大罐里取得的。我只负责生产,王春艳和张某2达的合同我不知情。当时我没在公司。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让我看着王春艳的口供答的,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做的供述。生产任务单不一定是生产配方,几乎长年储备不怎么生产,生产任务单每一批货都有,生产配方不是每一批货都有。生产计划单和配方是我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写的,我不负责填写生产计划单,应由业务员来填写。如果我不写公安就不给我取保,不让回家过年。

被告人王春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春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春艳只是业务员,她要求企业生产的是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王春艳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春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康永钢是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睿是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钢与康睿系父女关系,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张晓伟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生产厂长,王春艳是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兼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2012年张某2达通过互联网查询到天津市康仕达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氟碳中间漆和氟碳面漆,通过网上电话联系到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春艳。双方经过洽谈以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欧彩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10月6日、10月8日签订了购销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的三份购销合同,其中氟碳面漆每公斤47元和氟碳中间漆每公斤23元,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合同标的为136137元。被告人王春艳为从中吃取差价采取了签订阴阳合同的方法,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实际发货清单上标明氟碳面漆价格为每公斤42元,氟碳中间漆为每公斤21元,三份发货清单显示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总价款共计122682元。其中针对第一份合同2012年9月25日的发货清单显示:氟碳中间漆每组23kg,17组,单价21元,共计8211元,氟碳面漆每组23kg,24组,单价42元,共计23184元,两项总计31395元。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以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提供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康永钢仅对第一份合同知情。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使用该产品对景县盐百购物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损坏喷枪四把、线路管路及打漆泵等配件)及外墙保温工程油漆色泽和强度达不到雇方合同中规定的氟碳金属漆的效果,被要求拆除、重新安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吴桥县工商局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该产品进行抽检检验,鉴定结果为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案发后,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赔偿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损失款7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春艳2013年1月12日在吴桥县公安局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王春艳,我在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2012年9月中旬的时候,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张某2达给我打电话称,他承包了一个商场,对方需要使用氟碳涂料及配套产品,我回答说有,你可以来我们的厂子实地考察一下。等了两三天,张某2达来到我公司找我,我在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大门口接的张某2达,直接把张某2达领到了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张晓伟处进行接洽,张晓伟对张某2达讲了氟碳涂料及其配套产品的如何使用及产品性能,并且张某2达当时拿走了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的样品,当时我在场。当时张某2达就走了,我问张晓伟怎么这么快就把样品做好了,张晓伟说正好北京有客户要这种氟碳漆,他就给张某2达取了样品,我问张晓伟价格怎么样,张晓伟说这种氟碳面漆的价格是每公斤五十元钱左右,我又问张晓伟,张晓伟这个客户需要的量比较大,价格是否还可以便宜,张晓伟说可以适当便宜,我说每公斤四十六七元可以吗,张晓伟说可以,你看着谈吧。又过了两三天以后,我和张某2达就通过QQ电子邮箱签订了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的购销合同,因为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是在工商局注册的是名义上的两家公司,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康睿,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永钢的女儿,康睿只是名义上法人代表,具体业务她不负责,都由康永钢具体操作和负责,所以我与张某2达签订的合同是以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标的大约是二十余万元,并且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是吴桥公司购买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当时我和张某2达签订的氟碳面漆的价格是每公斤四十九元,按照这个价格,在市场上是买不到符合国家标准的氟碳面漆的。然后我就按照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下达生产计划,工作流程是这样的: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下达生产计划,生产内容就是氟碳面漆、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当时我把生产计划送到车间的时候,生产厂长张晓伟不在,另一个负责生产的人员张某1向公司老板康永钢汇报了这个生产计划,康永钢打电话给张晓伟询问如何生产这批产品,康永钢和张晓伟谈完以后,康永钢又打电话给张某1,他们谈完以后就进行了这批产品的生产,产品生产完以后,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库管人员孙墨玉通知我开发货单,我开了发货单并将发货单交给孙墨玉由其发货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氟碳面漆、氟碳中间漆是按照该公司企业标准生产的。因为在2012年6月份我进公司不久,该公司与大连的一个客户因合同纠纷打了一场官司,在这之后,老板康永钢给我们业务员开了一个培训会,要求所有业务员签订合同都写按企业标准生产,因为企业标准比国家标准要求低,所以要求我们都写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要求必须是达到标准的合格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到了我丈夫田强的农行个人账户上。因为康永钢没有兑现他答应我的待遇,所以我和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比我报给康永钢的价格高,我把这部分差价扣除后把剩余货款转到康永钢的个人农行账户上,差价大约有15000元。我把产品发给吴桥公司后,等了一段时间,该公司的张某2达打电话对我说,我们的产品不合格,给他造成了损失,之后我就去找张晓伟问他卖给吴桥公司的产品是不是氟碳漆,张晓伟说氟碳中间漆不含氟碳,是环氧底漆,氟碳面漆的含氟量少,达不到国家标准。我又找老板康永钢,康永钢说他知道这种产品的生产情况,他给张晓伟商量一下和吴桥的客户解释吧。我作为业务员对康永钢负责,因为他是老板,我销售产品都是为他销售的。

2、被告人王春艳2015年5月1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与上述被告人王春艳2013年1月12日在吴桥县公安局的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其作为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可以直接向车间下达生产指令,必须经负责生产的厂长和老板康永钢的同意才能生产,并且具体生产配方是由老板和负责生产的厂长决定。公司给了我们业务员签订合同的权利,不是每份合同都找康永钢签字,除非国家特定的工厂或者说合同上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才找康永钢签字,我同张某2达签订的是企业标准,所以我有权利签订合同。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刚开始我不知道是按什么配方生产的,后来才知道是按照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生产的,张晓伟说按照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配方生产会赔钱,所以按照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生产,按照该方法生产的产品和按照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生产的产品差不多,而且生产之前张晓伟向康永钢汇报过。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贴有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标识,并且贴有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签,标签应该是库管人员贴的,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反正不是我贴的。

3、被告人康永钢2013年2月5日在吴桥县公安局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今天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实际经营的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是不合格的产品。我叫康永钢,我在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的全部工作,包括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全部工作。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是在工商局注册的是名义上的两家公司,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康睿,我的女儿,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具体业务不负责,所有业务都由我具体负责和操作。王春艳和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向我汇报了该笔业务,具体操作都是王春艳负责的,我知道这个事,氟碳面漆价格是每公斤42元,氟碳中间漆的价格是每公斤21元,按照市场价格,这种价格根本买不到符合标准的合格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我公司发给吴桥公司的不是这种漆,实际上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漆。工作流程是王春艳向我汇报后和张某2达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王春艳就向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下达合同约定的生产计划,生产内容是氟碳面漆、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当时我记得生产厂长张晓伟不在,另一个负责生产的人张某1向我汇报了这个生产计划,我打电话给张晓伟询问如何生产这批产品,然后告诉了张某1,生产车间就进行了这批产品的生产,产品生产出来后,我公司的库管人员孙墨玉通知王春艳开发货单,然后孙墨玉发货给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晓伟说按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生产,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格生产不了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并且张晓伟说提供客户的样品就是拿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给吴桥公司的漆是按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生产的,该企业标准没有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是我公司擅自生产的。以前我公司和大连的一个客户因产品质量发生了纠纷,在2012年6月份初,我给业务员开了一个培训会,要求所有业务员签订合同都写按企业标准生产,因为企业标准比国标的要求低,我厂子的产品都是按企业标准生产的。据王春艳说,张某2达要求的是必须是达到标准的合格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质量必须能保五年。吴桥公司的货款应该是汇到了王春艳丈夫田强的农行个人账户上了,因为后来这批货款是从田强的个人农行账户上转到我的个人农行账户上的,王春艳这么做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应该直接汇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查账发现,王春艳向张某2达报的价格比她对公司说的价格高,王春艳在其中吃了15000元左右的差价。我公司发给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包装桶上的标签应该是王春艳或我公司负责发货的人员粘贴的,我公司负责发货的人员是孙墨玉,负责生产的人员是张晓伟,张晓伟的工作内容是在接到业务员的生产计划后向生产车间下达生产任务并安排生产,生产任务就是产品的配方,也就是用什么原材料、原材料的比例是多少。我公司把产品发给吴桥公司后,因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了损失,我感到很后悔,已经积极赔偿了客户的损失,得到了张某2达的谅解。

4、被告人张晓伟2013年2月6日在吴桥县公安局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负责下达产品的配方并组织生产。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公司业务员王春艳领着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张某2达来到公司生产车间找到我说:“这是吴桥来的客户,他要购买咱公司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配套产品。”我把王春艳叫到一边,背着客户问王春艳:“你们谈的价格是多少?”王春艳说:“我们谈的氟碳面漆是每公斤42元,氟碳中间漆是每公斤21元。”我说:“这种价格买不到真正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王春艳对我说:“只要能达到金属氟碳面漆的效果并且能保五年就行。”我说:“可以提供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喷涂出的效果和氟碳的差不多。”王春艳对我说:“可以,但是你对客户介绍的时候要说是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我同意了。就这样我按我和王春艳说的情况对张某2达讲了氟碳涂料及其配套产品的如何使用及产品性能,当时张某2达拿走了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的样品。张某2达拿走的实际样品是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样品。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是业务员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向我下达合同约定的生产计划,我制定生产配方并组织生产,生产完产品后由发货员库管孙墨玉发货。张某2达拿走样品后和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因为我在2012年9月20日左右回东北老家了。不过,在我回老家期间,我的老板康永钢曾打电话问我:“你给提供样品的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来订货了,要求生产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咱们按什么配方生产?”我说:“按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生产,这是我和王春艳说好的。”就这样,康永钢按我说的配方让车间组织生产了。生产第一批的时候我不在公司,我不知道生产计划的内容,但是我记得我告诉康永钢按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生产的。其余的几批我知道,王春艳下达的是生产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的生产计划,但是我是按和王春艳的约定下达的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配方。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给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氟碳面漆、氟碳中间漆及其配套产品是按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生产的。我公司的企业标准比国标和行标的要求低,没有备案。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2达2013年1月4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今年9月份的时候,在互联网上查询到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氟碳中间漆和氟碳面漆(银灰色),我公司正好需要这两种产品。于是,我按互联网上留的联系电话130××××5943和对方联系,对方称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叫王春艳。我们通过洽谈,对方称能够保证质量,是符合标准的产品,我也认为性价比较合适,于是我就到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王春艳领着我到了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车间,该车间的技术员张晓伟向我介绍了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性能并告诉我他们公司生产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当时王春艳一直陪着我们。在生产车间出来以后,王春艳给我报了价格,我们定好近期签订合同。就这样,王春艳通过QQ邮箱发到我的QQ邮箱里一份加盖有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我在我的公司打印出该合同并加盖我公司印章就将扫描件通过QQ邮箱给对方传了过去。就这样,我们完成了合同签订。在合同传到QQ邮箱之后,我发现加盖的是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就打电话问王春艳:“我购买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你也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为什么合同上盖的是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印章?”王春艳向我解释称:“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老板都是康永钢,产品都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质量你就放心吧。”就这样,我公司和对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9月23日,10月6日和10月8日。签订合同后,我通过农行的网上银行,在我母亲范桂荣的6228451810025372118账户上给对方公司合同指定账户62×××17,户名为田强的天津农行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购买了价值136137元的氟碳中间漆和氟碳面漆(银灰色)。我公司使用该产品后发现这两种产品因严重不合格,造成生产设备损坏。我和对方业务经理王春艳联系,王春艳明确告诉我这两种产品不含氟碳成分,和合同上约定的产品不一样。王春艳开始同意给我退货,但是到了后来就和其无法联系了。所以我感觉被对方公司欺骗了。

2、被害人张某2达2014.6.19在吴桥县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在天津欧彩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过金属氟碳漆,这种漆包括氟碳面漆、氟碳中间漆和稀料等。我原来是做保温材料的,我承包了河北盐百商场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要求安装喷涂金属氟碳漆的保温材料。由于我没有生产过喷涂金属氟碳漆的保温材料,于是我在互联网上查找金属氟碳漆,经互相比对,发现天津欧彩公司销售的氟碳漆的价格合适而且离我们的生产场地较近,所以我就和欧彩联系,并且和他们签订合同购买氟碳漆。合同上注明是购买合格的金属氟碳漆。在这次购买之前,我对氟碳漆不了解,这是我第一次购买氟碳漆。我是在互联网上查找到天津欧彩公司出售氟碳漆的,在都是合格的氟碳漆的前提下,谁的价格便宜我就买谁的。由于他们生产的氟碳漆不合格造成我给景县盐百商场供应的保温材料不达标,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后经鉴定天津欧彩公司卖给我的氟碳漆是不合格的产品。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后开始我打电话和王春艳联系,后来王春艳不接电话了我就给她发短信,我还自己去天津找欧彩公司一两次,他们都没有给我解决赔偿问题。后来没办法了我就去吴桥县工商局报了案。我给王春艳打电话发短信以及和欧彩公司找有关人员解决赔偿问题时,因为他们不给我解决赔偿问题,我就说:“你们不给我解决,我就去有关部门告你们”我感觉这不是威胁。在吴桥县工商局把案子交到吴桥县公安局之后,天津欧彩的法人代表康睿到德州找到我,主动和我谈赔偿问题,要求我谅解。赔偿的数额是我们协商的,是按照的损失一项一项算出来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康睿2013年1月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的全部工作。同时还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现金出纳,天津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是天津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叫康永钢,他是我的父亲。天津欧彩涂料有限公司有叫王春艳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业务。我不知道王春艳以我公司的名义和吴桥科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并履行合同的事。天津欧彩涂料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合同,然后由天津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然后欧彩公司联系配货后发给客户。天津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主要是销售产品,不生产。

2、证人张某1(康仕达公司原生产车间主任)2015年5月19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原生产车间主任。2013年9月开始管理人事工作。康永钢是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老板,我给他打工,是老板与下属的关系。张晓伟一直负责该公司的技术和生产,王春艳是原销售经理,孙墨玉是原库管员。一开始我不知道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和吴桥县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后来听说出事了,具体怎么合作的不清楚。2012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春艳来到生产车间说有需要丙稀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的,需要赶快生产,但是当时张晓伟有事回老家了,因为我在车间管生产,所以王春艳就让我赶紧生产,我就按照王春艳口述的生产计划进行了生产,生产完以后,王春艳自己贴的标签,自己发的货。后来听说这批货出事了,但是具体出的什么事我就清楚了。我厂的工作流程一般是业务员向张晓伟报书面生产计划,然后由张晓伟向生产车间下达生产指令。有时客户急需产品,业务员可以直接向生产车间下达生产指令。生产完产品以后将产品交库管员,然后库管员按照书面计划贴标签,并给客户发货。生产计划一般不需要康永钢批准,特殊及复杂情况才经康永钢批准。王春艳向我口述生产计划以后,我没有和康永钢、张晓伟沟通告知他们情况,接到口述计划后就直接生产了。因为丙稀酸聚氨酯面漆和环氧中间漆是普通产品,我们经常生产,所以不用王春艳说要求。我们是按厂子规定的标准生产的,并且王春艳口述的这批产品出厂时都经过厂子自己检验合格了。王春艳向我口述过几次生产计划,张晓伟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王春艳是否将生产计划告知康永钢我不清楚。生产车间只负责生产产品,贴标签的事由库管员孙墨玉负责,贴好标签以后,孙墨玉再负责将产品给客户发过去。自打我上班以来,我没记得厂子生产过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因为我听说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生产成本高且复杂。

3、证人魏某(原欧彩公司销售业务员)2015年5月19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春艳以前在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和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其实就是一个老板注册的两家公司,只是注册两个法人,康睿是康永钢的女儿,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康睿,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人是康永钢。工作流程是我们销售业务员在销售部接到客户订单,客户跟我们说好需要什么涂料、需要多少涂料以后,我们就向生产部张晓伟报销售计划,然后张晓伟向生产部下达生产计划,然后生产部生产出客户需要的产品以后,将产品交到库房,然后由库房的工作人员贴上商标后负责运输。我们销售部只管接单子,后面生产和发货的事都是由生产部和库房的人来完成,我们只按接单的百分比进行提成。生产部由张晓伟负责,我们的销售计划报到生产部以后,由张晓伟签字同意以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生产。销售业务员不能直接下达生产计划,业务员不知道里边的配方。库房是由孙墨玉负责,生产部生产出产品后就将产品交到库房,然后由库房进行贴标签。

4、崔玉忠(原欧彩公司销售业务员)2015年5月19日证言所证实的工作流程与证人魏某工作流程一致,业务员将销售计划给生产部,由生产部的负责人下达生产任务,业务员没有权利直接下达生产任务。生产出产品以后交库房,由库房负责发货。

(四)书证

1、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环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春艳被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该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月11日在天津北辰区康仕达涂料公司将其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2、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单5张及配方2张(均为复印件)。

3、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及发货清单复印件5张。

4、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复印件。

5、景县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景县盐百购物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拆除误工,造成延期,按合同进行处罚5万元延期交工费。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安装保温油漆色泽和强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氟碳金属漆的要求,经协商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免费拆除,重新安装,已拆除的面积为2150平方米。

6、景县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

7、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进伪劣油漆损伤上报表,主要证实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1100元。

8、张爱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张某2达支出盐百处墙保温板拆除、清理、运输垃圾费107500元。

9、德州康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因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氟碳中间漆、氟碳面漆产生化学反应,对我公司设备造成损坏,喷枪四把、线路管路及打漆泵等配件维修费共计42700元,误工损失费30000元,共计72700元。

10、天津市欧彩涂料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康仕达涂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张某2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案号为吴工商移送字【2013】JJ001号。

1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司法查询结果,证实打款情况。

13、王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春艳、康永钢、张晓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张某2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材料。

15、吴桥县工商局出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陈述书、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照片、吴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险室认可证书、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鉴定结论: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不合格。

被告人康永钢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及对录音证据的说明一份,欲证实王春艳当时是在被侦查人员逼迫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

2、康永钢自己手写的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销售管理规定一份,欲证实王春艳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做的此项业务。

3、龚清康、梁维强、鲍向晶、张晓伟四人签名的关于王春艳经手销售油漆事宜经过,欲证实是张某2达让王春艳把环氧漆打成氟碳漆的。

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康永钢是由侦查人员打开电脑看着王春艳的口供做的供述,当时看见架着摄像机录像了。生产计划单和配方也是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制的假的。侦查人员没有使用暴力,但不按他们的意思就不给取保。

经被告人康永钢申请,侦查人员王瑞明、张荣刚(吴桥县公安局原经侦大队干警)出庭说明情况,二人陈述内容一致,主要内容:2013年2月5日康永钢和张晓伟是主动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对案件事实说的很清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也没有打开电脑让康永钢看王春艳的供述,因为该案不属于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件,所以对康永钢和张晓伟讯问的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调取生产计划单和配方是我们到天津取证时由康睿提供的,提取时间就是单子上的时间2013年1月5日,原件不知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按正常的工作程序应由王春艳填写,张晓伟当庭称该生产计划单是由其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填写的,王春艳当庭辩认后称确实不是她填写的那份,故对该生产计划单不予认定,无需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案的被告人均认可给被害人张某2达提供的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而非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故本案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情形。《检验报告》是由国家权威检测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的检验结论,可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检验报告》同时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证人陈某证言与康永刚、张晓伟当庭供述均可证实侦查人员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故被告人康永刚、张晓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于应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关于被告人康永钢提供的录音,王春艳当庭否认受到侦查人员的逼迫和刑讯逼供,且其几次供述均稳定、一致,对康永钢称王春艳供述是由刑讯逼供取得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康永钢提供的两份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康永钢、张晓伟、王春艳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2达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了谋取营利,故意以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且生产、销售数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康永钢作为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因其只参与安排了第一份合同的生产销售,其中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的额不足五万元,尚未达到起刑点,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晓伟作为生产厂长,明知被害人张某2达(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需要的是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并协同被告人王春艳与被害人张某2达洽谈,而实际安排生产的是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且生产、销售数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晓伟作为生产负责人虽然当庭称其不知情,除其自己有公安机关供述外还有康永钢、王春艳供述、被害人张某2达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春艳作为销售经理明知当时签订的合同价格根本买不到符合国家标准的氟碳漆,而与张某2达(吴桥科力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购销合同,实际交付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来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且销售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2达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春艳也进行了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晓伟、王春艳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49634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永钢无罪。

三、被告人张晓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春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对吴桥县工商局查封的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氟碳面漆(20kg/桶)58桶、氟碳中间漆(19.5kg/桶)70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